對集體合同理解偏差易釀法律隱患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通過平等協商,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訂立集體合同。實踐中,不少用人單位通過訂立集體合同的方式與勞動者進行約定,從而保護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然而,如果單位對集體合同理解存在偏差,也會埋下爭議的隱患,產生適得其反的效果。為此,法官點評了因集體合同產生的典型案例,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提供參考。
胡先生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在環球公司工作,公司按月工資2500元標準向其支付報酬,但始終未與胡先生單獨訂立勞動合同。胡先生多次要求簽訂勞動合同,公司均沒有答復。后胡先生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仲裁機構裁決環球公司向胡先生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后來,環球公司向法院起訴。
在法院審理過程中,環球公司稱,雙方已經簽訂了集體合同。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公司管理制度及《集體合同》員工簽字頁。其中,公司管理制度中載明。公司實行集體合同制度,員工應遵守集體合同的規定?!都w合同》簽字頁載有胡先生及多名員工簽字。故此,公司不同意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
對此,胡先生主張,其沒有見過公司管理制度,環球公司對此也沒有送達。對于《集體合同》,胡先生也表示沒有見過。胡先生稱,公司確實要求他在一張白紙上簽字,但說是內部培訓,從未出示過集體合同。在員工簽字頁上,也無法顯示公司已告知《集體合同》具體內容及事項。
法院審理后認為,集體合同不能代替勞動合同,且環球公司提交的附有胡先生及多名員工簽字的《集體合同》員工簽字頁僅為普通白紙,無法顯示向胡先生告知《集體合同》相關事項的情況。因此,環球公司未與胡先生訂立書面合同,應向胡先生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
【法官釋法】集體合同與勞動合同都以調整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勞動關系中的權利和義務為內容,但集體合同并不能完全替代勞動合同。集體合同存在的意義在于更好的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而絕非用人單位以此作為規避法律責任,逃避簽訂勞動合同的擋箭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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