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動辭職單位也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勞動者在職業生涯中難免會換工作,依照現行的法律規定,如果是勞動者自行提出辭職,企業可不支付經濟補償金。但在一些特殊情況下,即使勞動者提出辭職,單位也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案例】吳女士原是唐山市某單位清潔工,她于2012年2月1日與單位簽訂了一份為期1年的勞動合同,此后未再續簽。2013年3月,吳女士因身體不適經醫院診斷為高血壓、心臟病,醫生建議其從事輕體力勞動。由于單位無法為其調換工作崗位,且單位負責人也處處設置障礙,并勸說其離職,無奈之下,吳女士以“因身體原因不能從事工作”為由提出辭職。2013年7月14日,吳女士向單位要求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遭到拒絕后向勞動仲裁提出申請。
唐山市勞動仲裁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解除勞動關系雖系吳女士先行提出,但其乃因患病而致無法繼續原工作,單位對此亦知情。吳女士因辭職而放棄經濟補償金并非其真實意愿,且勞動者患病或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負有保障其醫療和生活的義務,故對吳女士要求單位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請求予以支持。
【說法】辭職作為一種勞動法律行為,其生效條件有以下三點:行為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社會公共利益。對于本案辭職行為的效力認定,主要集中在其是否符合表意要件上,即意思表示真實性問題。本案申請人吳女士在查出患病后,曾經找單位協商調換工作崗位,雙方實際上存在協商,但單位存在誘使吳女士辭職的行為,故仲裁委在否定辭職效力的同時,視為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經雙方協商一致解除,作出由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裁決。
【案例】今年27歲的崔某于2012年7月畢業于某職業技術學校烹飪專業。2012年9月,崔某應聘到一所民辦高校的食堂工作。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了工作地點在該校的老校區。2014年,學校通過置換土地方式新增了一個校區,崔某被抽調去新校區食堂工作。由于離家太遠,崔某不愿意去,和學校負責人協商了好幾次也沒有結果。雙方關系鬧僵,崔某決定辭職。辭職之后,崔某覺得學校應該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而學校卻認為,崔某是主動辭職的,學校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勞動仲裁經過審理認為,雖然表面上是崔某主動提出辭職,但原因卻是約定的工作地點發生變更,勞動合同已實際無法繼續履行。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未約定學校可在特定范圍內對崔某的工作地點、工作崗位進行調整,現工作地點發生重大變化,崔某明確表示不愿意接受新校區的工作,學校也不愿意安排崔某繼續在老校區工作,故崔某辭職學校應該支付經濟補償金。
【說法】從法律角度來看,勞動者的主動辭職只是一種表象,關鍵是這種表象背后的真實原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本案中,勞動者工作地點發生重大變化,崔某明確表示不愿意接受新校區的工作,可視為單位已經無法繼續按照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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