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違法違規造富 證監會遏制系統離職人員不當入股
刀刃向內,證監會樹新規嚴防系統離職人員違規造富。
5月28日,證監會發布《系統離職人員入股行為監管指引》(下稱“《指引》”),并自6月1日起正式實施。
根據指引要求,證監會系統離職人員存在利用原職務影響謀取投資機會、入股過程存在利益輸送、在入股禁止期入股、作為不適格股東入股、入股資金來源違法違規等情形的,屬于不當入股。中介機構須對擬上市企業股東是否存在不當入股情形進行全面核查,屬于不當入股的,應及時予以清理。
有接近監管人士表示,《指引》的發布是對2021年2月發布的《監管規則適用指引一關于申請首發上市企業股東信息披露》的重要補充,旨在加強擬上市企業股東監管,著力防范違法違規“造富”。
對系統離職人員不當入股實施“靶向管理”
實際上,早在今年4月,證監會就透露正抓緊補齊制度短板,系統規范離職人員入股行為。
彼時,曾有市場傳聞聲稱,監管層再度針對擬IPO項目中具有特殊身份的部分股東加碼核查,這部分被監管層“嚴控”的特殊股東包括曾在證監會系統內部任職的前官員與曾任職發審委的前發審委員們。
對此,4月19日證監會進行了辟謠,表示對于涉及系統離職人員投資入股的IPO申請,證監會均正常受理,并嚴格依法推進審核復核程序。但證監會也同時表態,將全面排查在審企業,對存在系統離職人員入股情形的,加強核查披露,從嚴審核把關。更早之前,證監會也曾要求發行人和中介機構專項報告證監會系統離職人員入股情況。
而此番發布的《指引》,即是相關監管思路的落地。
具體而言,《指引》首先對不當入股情形進行了界定,包括但不限于:利用原職務影響謀取投資機會;入股過程存在利益輸送;在入股禁止期內入股;作為不適格股東入股;入股資金來源違法違規。其中入股禁止期,是指證監會系統副處級(中層)及以上離職人員離職后三年內、其他離職人員離職后二年內。
而為將遏制證監會系統離職人員不正當入股行為,《指引》強化了中介機構核查責任。
《指引》規定,中介機構開展股東信息核查的過程中,應全面核查是否存在指引規范的離職人員入股情形,判斷是否屬于不當入股,屬于不當入股的,應當予以清理。
發行人和中介機構提交發行上市申請,或者掛牌申請時,應就證監會系統離職人員入股的有關核查情況作出專項說明。提交申請以后,發現不當入股情況,或者出現重大媒體質疑的,中介機構應及時核查并報告。
除此以外,《指引》也旨在強化審核監督,并建立了獨立復核制度,即涉及證監會系統離職人員入股的發行上市或掛牌項目,要對其審核過程進行復核,確保審核過程公平公正、依法合規。發現違法違紀線索的,將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證監會發行部副主任李維友表示,涉及離職人員入股的發行上市項目,要求對其審核過程進行復核,是為了更好落實各市場參與方依法合規、公正公平。李維友特別指出,按照制度規定,復核在審核進度結束之后啟動,復核的時間不計入審核注冊的時限。
南開大學金融發展研究院院長田利輝表示,證監會系統內離職人員投資擬上市公司容易發生利益輸送,形成不公平競爭。基于系統內離職人員曾經的公權力余溫和積累的人脈,有的擬上市公司將股票低價轉讓給系統內離職人員,進行尋租,從而謀求審核放松或者快速通道,進而損害市場公平和侵害投資者利益。甚至,極個別在職公職人員利用手中權力為個別擬上市公司鋪平道路后,為規避法律懲戒,主動辭職,從而獲取擬上市公司通過股票投資額度給予的回報,形成新型腐敗。
三類情形入股將豁免適用新規
在強化系統離職人員非法入股監管的同時,《指引》還厘清了豁免適用新規的情形。
按照規定,證監會系統離職人員通過以下三類情況獲得股份的,將不適用指引的規定。包括:離職人員通過上市公司或新三板掛牌企業入股的,不適用《指引》規定;離職人員屬于發行人在新三板市場掛牌期間通過集合競價、連續競價、做市交易等公開交易方式,參與向不特定合格投資者公開發行股票配售而增加的股東的,不適用《指引》規定;離職人員屬于因繼承、執行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等原因取得發行人股份的股東,不適用《指引》規定。
“監管還是考慮到通過新三板二級市場入股價格相對公允,現有制度下并未給利益輸送留下充分空間。另外,就是未來新三板公司轉板上市更多是滿足科創板、創業板實質性的門檻要求,不同于IPO發審會模式,權力尋租空間也比較小。”對于《指引》中的豁免情形,有北京地區資深投行人士指出。
另外,《指引》同時明確了新老劃斷安排,表示新規發布之前已經離職的證監會系統人員,其入股行為不適用入股禁止期清理的規定,但是應該按照指引的要求進行核查說明。
值得一提的是,當天證監會相關負責人還回應了IPO股東信息披露穿透核查的新問題。
證監會指出,近期一些中介機構出于免責目的擴大核查范圍,存在有些持股主體無法穿透核查、個別持股比例極少的股東也要核查等現象,增加了企業負擔。
為此,下一步證監會一方面將在股東穿透核查過程中堅持實質重于形式,切實防范利用上市進行利益輸送、違法違規“造富”等情形發生,另一方面盡量量化重要性原則,對于持股較少、不涉及違法違規“造富”等情形的,中介機構實事求是出具意見后可以正常推進審核。同時,也要糾正中介機構核查工作中存在的免責式、簡單化不良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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