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修正案中證人制度需要改進
2011年8月24日至26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初次草案說明在中國人大網公布,向社會公開征集意見。筆者僅就修正案(草案)中有關證人方面的修改談幾點認識。
一、加強證人保護制度的必要性
證人是指知道案件的有關情況,應當事人的詢問和人民法院的傳喚到庭作證的人。證人保護制度則是指對有關訴訟中的證人作證及作證方式、證人權利的保護和對作證中違法犯罪行為的處罰等一系列法律規定和司法活動的總稱,是防止證人受到侵害而給予證人的特殊保護。證人保護是證人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
目前,我國現行法律缺乏對證人權利保護的有效機制,導致刑事訴訟中證人的出庭率極低,嚴重影響了案件事實的查明,極大地影響了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因此,要化解證人出庭難問題,必須完善對證人權利的保護機制。此次《刑訴法》修正案(草案)中對證人制度的修訂就應運而生。
二、對修正案(草案)中證人制度內容修訂的思考
(一)增加了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內容
第56條 (草案第20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經依法通知,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應當出庭。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
筆者認為出庭的偵查人員應定位為證人。法庭上不應存在高高在上“說明情況”的人。證人身份及出庭作證義務,已在《關于排除非法證據若干規定》中達成共識,不應倒退。而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應當出庭而沒有出庭的、應當調取的證據沒能調取的,證據合法性存在重大疑點,應當予以排除。
以往的司法實踐證明,如果法律條文沒有明確規定行為后果,沒有原則性規定,也沒有救濟途徑和方式,那么該條文在實踐中是沒有實際意義的。在本修改草案中,關于鑒定人出庭的部分,明確規定鑒定人應當出庭質證而沒有出庭質證的后果,應借鑒鑒定人出庭質證的有關規定,明確規定偵查人員不出庭接受質證的后果,不能對同樣是證人的鑒定人和偵查人員區別對待。
(二) 增加了對證人出庭保障措施的內容
第61條 (草案第23條)規定:“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采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四)對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證人、被害人認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司法機關提出予以保護的申請。”
第62條 (草案第24條)規定:“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及誤工損失,應當給予補助。對證人作證的補助,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單位的證人作證,所在單位不得克扣或者變相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就在修正案(草案)公布不久, 10月13日,廣東佛山黃岐廣佛五金城,2歲的女童悅悅被面包車兩次碾壓,幾分鐘后又被一小型貨車碾過,7分鐘內在女童身邊經過的18個路人均未施以援手,后被一位撿垃圾的阿姨救起,隨后女童的家人在事發地點張貼告示尋找目擊者,萬幸的是有監控拍攝下當時兩名肇事司機碾壓女童后徑行離去的畫面。我國曾有學者對證人拒證心理進行分析,認為證人因怕受到威脅和人身報復,為安全考慮而不愿出庭作證的占到78.3%。據統計目前我國民事訴訟案件中證人出庭率僅達10%左右,而刑事訴訟案件的證人出庭率也僅有5%左右。
上述保障措施寫入修正案,讓證人出庭時的人身安全問題和因出庭作證所需的費用和補助問題有了法律上的支持,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證人出庭難,不愿出庭,不敢出庭的現象,對各類案件的公正處理起到了實質性的幫助。
(三)增加并修改了證人不出庭時的規定
第186條 、187條(草案67、68條)規定:“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并且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異議的,或者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證人應當出庭作證。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女子女除外。證人沒有正當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準,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處罰人對拘留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鑒定人出庭作證,適用前兩款的規定。”
上述條款力圖解決證人出庭問題,重申了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的必要性,進一步細化了作證的相關規則,同時也規定了不出庭的行為后果。證人證言的客觀真實對決定案件的性質和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起著重要作用,因此法律規定證人必須出庭接受參訟各方的質詢。此次修改能在很大程度上改變過去有些法院在證人不出庭的情況下,僅憑幾張書面證言,就將疑犯定罪的荒唐做法,有效地保障了辯護權行使的利益最大化。
另外修改還涉及到證人特免權問題。近親屬拒絕作證的權利,在我國古代有類似的“親親相隱”,但區別在于相隱是義務而特免權是權利。這次擬新規定除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外,一般案件中近親屬有拒絕作證的權利,但近親屬僅限父母、子女和配偶。司法機關辦案主要是司法機關的責任,從維護家庭、維護社會穩定的角度出發,不把責任轉嫁到當事人近親屬身上,從這一點上體現了立法的進步與文明,符合國際立法的慣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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