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注冊資金的問題分析與處理建議
(1)現象和原因分析。在面向財務人員咨詢的現場時,每次都會有幾個“抽逃注冊資金”及其如何解決的提問。這說明,抽逃注冊資金已經成為我國中小民營企業普遍存在的現象。私下認為原因有二:一是霸王硬上弓,在出資人“力不能及”的條件下,“沒有條件創造條件”地借款注冊公司,注冊完畢即把注冊資金轉走;二是一些中介公司推波助瀾,開展“墊付注冊資金”注冊公司的優惠服務,注冊完畢也隨即把墊付的注冊資金抽走,使新注冊的公司成為一個名副其實的“空殼”。
(2)行為和政策分析。抽逃注冊資金的一個明顯特征就是“整數轉走”——比如注冊資金200萬元,公司注冊完畢后就一筆劃走200萬元,賬面只剩下零星的利息。其轉走的名目大致有三:一是借款,但是這借款掛賬多年不見歸還,且沒有利息收入。二是采購東西,但采購東西要有存貨對應,企業賬面很難找到對應的存貨。三是投資,可這投資猶如“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更無論收益。總之,這些抽逃注冊資金的企業,可謂漏洞百出,在賬面上很難“自圓其說”。
根據我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股東一旦履行了出資義務,其出資財產即轉為公司財產,股東抽逃資金實質上是對公司財產的非法侵占,要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或刑事責任。
1)經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01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71條之規定,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5%以上15%以下的罰款,最低處罰不低于10 000元。
2)刑事責任。依據最高檢、公安部2001年4月18日頒布的《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之規定,公司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一)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給公司、股東、債權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累計數額在10萬元至50萬元以上的;
(二)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致使公司資不抵債或者無法正常經營的;②公司發起人、股東合謀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③因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受過行政處罰2次以上,又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④利用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所得資金進行違法活動。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59條規定,公司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資,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2%以上10%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但現狀是:如果僅僅存在抽逃出資的事實,并沒有造成后果,即使其抽逃出資的數額巨大,根據現行法律及其政策規定,仍不作為抽逃出資罪定罪處罰。
(三)處理建議。對于抽逃注冊資金的行為,要分具體情況給出建議:
1)有資金周轉能力或融資能力的公司,要先把抽逃的注冊資金還回來。這錢就是借來的,補足抽逃的注冊資金,你承擔的頂多也就是個利息成本,而不是高額的懲罰。
2)沒有資金運作能力的公司,尤其是讓中介墊資注冊的空殼公司,要想規避風險,只能“另大鑼鼓重開張”了——注銷空殼公司(若不注銷對法人代表有不良影響),重新量力而行地注冊一個新公司。這個新公司的注冊資金要真實,不然你還會有無盡的麻煩。
3)還有個趨勢要告訴大家:一些地區的稅收征管部門比照稅收制度對抽逃注冊資金進行治理。依據現行的稅收征管實務,我們對私營企業掛賬超過1年的未分配利潤(沒有進行過分配的利潤),視同分紅,要征收20%的個人所得稅;對自然人股東從公司借款超過1年的,也視同分紅,在征收20%個人所得稅的同時,還要加收1至5倍的罰金和每天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借款和抽逃注冊資金是沒有明確界限的,若抽逃貨幣資金被認定為股東借款并視同股東分紅,按100萬元3年期計算,就是罰款1倍,被執行的總額也在50萬元左右。相信這沒誰能扛得住。扛不住,抽逃注冊資金的行為也許就會銷聲匿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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